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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彪诉被告谢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谢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黄彪,男,常州市人。被告谢晋,男,南通市海安县人。原告黄彪诉被告谢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谢晋向其借款46000元,并承诺同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46000元借款本金,并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谢晋与原告黄彪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谢晋向黄彪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谢晋还需向黄彪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黄彪即将借款46000元交付谢晋。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从钱武杰的银行卡取款后直接将4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1份,该凭条记录从该行某账户取款46000元的内容,并有谢晋在该凭条上书写“收到现金46000。(肆万陆仟元正)”内容,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只得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的利率,现原告参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彪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已由黄彪预交),由谢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