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蛟河市××镇××村××屯自家大门口因琐事与俞××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中赵××用拳头殴打俞××面部,二人倒地后,赵××继续用拳头殴打俞××面部,后被拉开。案发后,被告人赵××打电话报警。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陈述,证人林××、范××、李×、邢××、余×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