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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洪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张愢恬,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离家不归,2014年5月8日,被告无故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愢恬由其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现处于哺乳期,应由其抚养,陪嫁物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愢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未归,婚生女张愢恬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本院征求原告之母对张愢恬的抚养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替其子代为抚养孩子。被告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两辆“巴赫”自行车,“台电”牌平板电脑一台、床上用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为原则,结合原、被告各自生活条件等诸多方面加以考虑。孩子现虽在哺乳期,但其不再母乳,孩子已和其祖父、母建立一定的感情,且原告之母愿意替其子代养孩子,故张愢恬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各自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与张某甲离婚;孩子张愢恬由张某自行抚养;三、“海尔”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两辆“巴赫”行车,“台电”牌平板电脑一台、床上用品归张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宋艳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