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国仓与朱光海、杨雅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仓,朱光海,杨雅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周国仓。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海。委托代理人杨雅慧。被告杨雅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仓与被告朱光海、杨雅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仓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朱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雅慧、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仓诉称:2014年7月27日早7时许,被告杨雅慧驾驶被告朱光海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69号唐园小区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观察不周,将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周国仓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杨雅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国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先后住院共计15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系事故车辆陕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已在西安市定居生活近十年,虽年过花甲但身体健康、仍有劳动能力,以在西安的固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坚持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对原告不公平,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6.37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9500元,后续治疗费本次诉讼暂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68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光海、杨雅慧共同辩称:朱光海与杨雅慧系夫妻关系,朱光海系车主,杨雅慧系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500元,没有支付过现金,对原告受伤尽到了妥善处理的义务。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执业律师,工作特殊,收入不固定,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本公司愿意按每月3000元,认可1个月。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可14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杨雅慧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在唐园小区内的6号楼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周国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杨雅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国仓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朱光海与被告杨雅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光海系陕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雅慧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10天、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4天,两次累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068.97元,其中被告杨雅慧垫付住院医疗费9500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557.4元。诉前,经原告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国仓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查,原告现62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务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600元,请求被告赔偿5个月误工费9000元。同时,原告提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在该小区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雅慧驾驶事故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雅慧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朱光海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光海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626.37元,扣除被告杨雅慧垫付的9500元住院医疗费后认定912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4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天营养期,为400元。4.误工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现实中存在大量年龄高但仍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继续工作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是具有务工能力的,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务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过务工现象,并不能证明其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故本院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唯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600元,该主张低于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4个月,误工费为6400元。5.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天护理期。考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执业律师,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00元/月计算1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和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18年,为438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205.17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800元,由被告杨雅慧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国仓赔偿医疗费9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205.17元。二、被告杨雅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国仓赔偿鉴定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国仓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周国仓承担384元,被告杨雅慧承担1540。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雅慧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