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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地区实施盗窃3起,窃得电瓶车电瓶两组,共计价值人民币916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地区实施盗窃3起,窃得电瓶车电瓶两组,共计价值人民币916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聚点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462元的电瓶一组。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联众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454元的电瓶一组。3、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灶汽车租赁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16元,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间,其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地区实施盗窃3起,窃得电瓶车电瓶两组,第3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的事实。3、发票、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电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16元,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杜某。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劣迹。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