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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xx诉被告薛xx、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号原告徐××,男五寨县胡会乡人,住五寨县城东华路。委托代理人张×,男,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男,住五寨县城北苑新村28米路东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工幢5层。负责人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诉被告薛××、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4年10月31日的11时09分,原告徐××驾驶被告薛××所有的晋H513**、晋P6**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府谷县野火线工农煤矿路段时,遇雨天路滑,弯道右侧翻,向前滑行后,翻于公路南侧外沟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具体请求项目及金额:住院期三项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50元×8天=1200元(交通运输业)护理费:27476元÷365天=75元(居民服务业)75元×8天=600元住院伙补:15元×8天=120元根据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期为5个月,5个月的误工费150元×152天=22800元,以上合计26153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户籍户口、驾驶证、执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日用药清单、门诊药费单,用以证明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薛××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所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被告薛××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0月31日的11时09分,原告徐××驾驶被告薛××所有的晋H513**、晋P6**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府谷县野火线工农煤矿路段时,遇雨天路滑,弯道右侧翻,向前滑行后,翻于公路南侧外沟,致原告徐××受伤,车辆损坏。府谷县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受伤后,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临床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后又到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于2014年11月4日入住五寨县荣昇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8天后;原告徐××前后共花医药费1433元,由被告薛××先行支付。原告徐××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事故车辆晋H513**、晋P6**挂货车投保于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一份保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执业资格证复印件;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日用药清单、门诊药费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保险单复印件;6、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与被告薛××系雇佣关系,徐××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H513**、晋P6**挂货车已投保于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车上人责任保险(驾驶人)一份,故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出院后的误工期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10.2.1的规定,锁骨骨折7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期,应以70日为宜;对五寨县荣昇红十字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0500元。综上,原告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420元由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12420元;二、原告徐××返还被告薛××垫付医疗费1433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杜 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