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唐玉昌、袁绪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玉昌,袁绪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润,局长。被执行人唐玉昌。被执行人袁绪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12月13日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0年10月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828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828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