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该社彭城分社主任。被告李燕。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云及被告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余2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2,000元属实,但钱是别人拿去用了,自己现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于2010年7月10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燕向贷款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9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于2014年8月8偿还1,000元,并签署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8月23日日前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已核销利息单查询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在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元未还,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被告李燕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当事人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