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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景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强,男,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998年3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民警接群众举报获悉被告人景强在家中藏匿大量毒品。民警遂赶至本市西湖区武林巷X号X单元XXX室抓获被告人景强,并在室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包,净重14.22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三包,净重3.9964克,均检出海洛因。民警另查扣电子秤2台及砝码3个、自制吸壶1个、铁盒2个、透明塑料袋64个、吸管15根、账单2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景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强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景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电子秤、铁盒、吸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