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421号+彭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421号原告李。被告彭。原告李倩与被告彭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陈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流担任记录。原告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9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子慧,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人和小孩从不过问,整日游手好闲,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09年4月份开始,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彼此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彭亮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耒阳市淝田乡利荆村民委员会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彭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为村委会证明,显然其所出具的非自然人不可能出具的具有感情色彩和思维能力的证词,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在此不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倩与被告彭亮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9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子慧。后原、被告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倩与被告彭亮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现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倩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陈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