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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包韶王与叶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包韶王。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叶养根。原告包韶王为与被告叶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养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韶王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养根向原告包韶王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养根分文未还。故原告以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养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养根归还原告包韶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养根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养根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包韶王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养根向原告包韶王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养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养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养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韶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养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