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周军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泽炫,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军贤,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粤中南区交罚(2014)00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粤中南区交罚(2014)00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于2014年10月11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南区美怡乐食品厂门口进行日常稽查,发现周军贤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周军贤聘请的司机夏广平驾驶粤T01D**轻型厢式货车搭载1700升柴油(危险品)从黑妹工业园门口到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道路运输证件。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周军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周军贤罚款40000元。随后,市交通运输局向周军贤送达了粤中南区交罚(2014)00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军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向周军贤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周军贤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周军贤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南区交罚(2014)00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