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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众帮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与刘晓波、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众帮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刘晓波,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众帮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以下简称:众帮信用互助协会)。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众帮信用互助协会会长。被告刘晓波,男,出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白敏,女,出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晓波的配偶。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诉被告刘晓波、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波、白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诉称:被告刘晓波、白敏系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的会员。二被告为周转资金,在原告的担保下,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13日与二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在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的15日内,清偿原告代还的款项,逾期则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利息;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被告刘晓波名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6374.65元,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刘晓波、白敏偿还借款本金216374.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欠款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信用社个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是2.5%;2.2014年8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216374.65元的事实;3.被告刘晓波、白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晓波、白敏的身份信息;4.协会会员章程、坏账处理流程各一份,证明作为协会会员,对于债务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刘晓波、白敏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晓波、白敏系夫妻,被告刘晓波是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的会员。被告刘晓波为周转资金,在原告的担保下,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等会员共同订立的《众帮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坏账处理流程》的规定,“协会的所有成员,一旦在贷款期限出现还款问题,所有协会成员、夫妻双方都是还款责任人”。被告刘晓波、白敏对上述规定均签字予以认可。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波、白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13日与二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在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的15日内,被告负责清偿原告代还的款项,逾期则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主要内容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刘晓波在《还款协议书》和欠款条均签名认可,并且征得白敏同意后,代被告白敏在《还款协议书》和欠款条签署了白敏的名字。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被告刘晓波名下的借款本息216374.65元,但二被告刘晓波、白敏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刘晓波、白敏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16374.6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产生了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其在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6374.6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欠款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白敏与刘晓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原告众帮信用互助协会坏账处理流程的规定予以认可,即夫妻双方都是风险贷款的还款责任人,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后,要求被告刘晓波、白敏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16374.65元及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属实,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刘晓波、白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众帮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代偿的借款本金216374.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刘晓波、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