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玛纳斯县兰州湾镇陈氏休闲庄园VIP6号包厢内吃饭,酒后因琐事与同桌客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将包厢内价值7040元的液晶电视、茶几等物品砸坏。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氏休闲庄园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胡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