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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办理结婚证同居,所生一女一子,均成家,原、被告于2000年发生纠纷后,已分居14年,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86号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居多年视如仇人,绝对不能和好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子女胡某甲、胡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子女均不想让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可以。2、胡某乙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还有继续过下去的希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证人证言均不真实。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二子女,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乙,二人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结婚已有三十五年,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都以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为目的,互相理解谦让,相信仍能和好如初。加之被告及其子女均表示双方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宝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