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兴虎与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虎,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马兴虎,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原中宁商城。法定代表人张学敏,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兴虎诉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在中宁县商城2楼隔断项目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元,被告先支付20000元。后原告如约施工并按期完成隔断工程。原告完工一个月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下剩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商城二楼隔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宁商城2楼隔断项目施工;项目总金额80000元;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共15天;被告在原告施工后第五天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同时查明,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与被告协商对上述工程施工,《中宁商城二楼隔断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补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商城二楼隔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兴虎劳务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林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