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7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06年至2012年3月任青龙自治县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村委会主任,系土门子镇第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日被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天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卢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无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秦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发回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卢龙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无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天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红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6日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宏达铁矿扩建项目租用土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费用委托付款协议”,在乡政府的配合下,宏达铁矿正式开始征山租地工作。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余某将租用刺槐山的事宜交给刘某办理。在刘某养猪场,刘某表示余某只能同意补偿刺槐山股东20万元。与王某甲等同去的承包户予以默认。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找到刘某,要求其向宏达铁矿多要些补偿款。经过多次协商,于2008年8月8日刘某经请示余某同意,代表余某签订了宏达选厂与王某甲占用期限十年,补偿45万元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刘某代表余某在甲方处签字,宏达铁矿加盖公章,王某甲在乙方处签名,张某乙、张某甲作为证人签名。同日王某甲给刘某打了收到宏达铁选厂采矿占用刺槐山、杏山补偿款45万元收条。2008年8月9日,刘某将存入45万元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青龙县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6万元和19.5万元转到王某甲银行卡255000元、转到张某乙、张某甲银行卡分别为65000元并支取,留在刘某银行卡上65000元。2008年8月12日四被告人又拟定了宏达选厂与王某甲签订的占用期限二十年,依据承包合同中规定每年每平米2元标准给付四十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二十万元,2018年给付二十万元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王某甲以每户1万元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并要求连同四被告人在内20户承包户领款签名,共计发放补偿款20万元。案发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缴刘某赃款55000元、收缴王某甲赃款85000元、收缴张某甲赃款55000元、收缴张某乙赃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丙、冯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丁、张某己、吴某戊、张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法人代表任命文件、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变更信息;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信息;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堡子宏达铁矿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及经营项目的变更信息、注销信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果山承包合同、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采矿占用刺槐山、杏山补偿款(2008-2018)发放表、记帐凭证、经联社代付现金明细账、收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存取款凭条、办案说明;转账凭证及2012年9月18日土门子镇政府关于首秦龙汇汇款的说明、土门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宏达铁矿扩建有关情况的说明、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客户回单)、转账收据、明细查询、首秦龙汇宏达铁矿用地、扩建批复;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信、2012年9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复印件;2012年8月29日王某辛、“关于王某甲承包刺槐山付款一事的证明”;检察机关对余某补查的情况说明;秦皇岛首秦龙汇公司余某任职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四被告人无罪。关于本案犯罪主体身份问题,证人余某证言中多次表示任命刘某担任宏达铁矿副矿长,但在刘某任职时间、书面任命文件或者支领工资、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在征占刺槐山期间担任宏达铁矿副矿长,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某己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07年12月份,宏达铁矿就停止了刘某在矿上的工作,刘某同时不再享受任何待遇,也没有相应的副矿长权利。故关于刘某在协调刺槐山补偿事宜过程中是否担任副矿长职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身份情况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宏达铁矿补偿给刺槐山股东45万元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应属全体股东所有,故该45万元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理据不足,应宣告四被告人无罪。对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宣告四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晓洪、邵洪波、王晓磊提出关于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所得55000元、王某甲退缴所得85000元、张某甲退缴所得55000元、张某乙退缴所得55000元,应依法返还给20户承包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无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证人余某多次证实刘某是宏达铁矿副矿长,即使没有正式的书面任命文件,但余某委托刘某协调处理刺槐山补偿事宜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刘某利用受委托协调处理补偿事宜的便利,隐瞒已达成20万元补偿协议的事实,造成宏达铁矿多付出25万元补偿款,骗取、侵吞企业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人无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①一审判决只采信刘某当庭否认其为宏达铁矿副矿长的陈述,对刘某、王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某是宏达铁矿副矿长不予采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是否担任副矿长职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②一审判决认定45万元补偿款属全体股东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宏达铁矿与刺槐山股东协商达成20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受委托处理赔偿事宜的便利,向余某隐瞒原本20万元就能解决赔偿问题的事实,伙同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多获取25万元补偿款,该25万元赔偿款的所有权是宏达铁矿的,因此25万元补偿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四被告人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刘某辩称:在协调刺槐山补偿款时我已不再担任宏达铁矿副矿长;在我的养猪场,几位股东没形成过补偿20万元的一致意见;在分配补偿款的过程中,承包刺槐山我入过股,我的那份补偿给我留卡里了。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郝天光的辩护意见:1、认定刘某系宏达铁矿副矿长的证据不足。①四被告人当庭陈述找刘某解决补偿事宜是基于刘某村主任及股东的身份,证人王某己证实在2007年12月刘某不再担任宏达铁矿的副矿长。②余某的证言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刘某是宏达铁矿副矿长,而佟建军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刘某的身份,且属于传来证据。③余某只是委托刘某协调处理补偿事宜,刘某代表余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宏达铁矿的员工。2、刘某不存在与其他人勾结,侵占宏达铁矿财物的主观故意。①四被告人当庭陈述刘某在处理刺槐山补偿过程中并没有索要过任何好处,对45万元的分配也不知情。②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在分配45万元款时,张某乙曾提出过不分钱给刘某,因为刘某维护的是铁矿的利益;张某乙、张某甲曾得到一万元喝茶钱,目的是刘某让二人帮助说服王某甲同意45万元的数额,可见刘某并没有谋私利。3、刘某没有侵占宏达铁矿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①在刘某猪场商量补偿事宜的股东并不是全部,且在场的王某甲、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20万元的补偿,同去的其他股东只是不吱声。②《果山承包协议》是王某甲一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刺槐山的权利义务对外由王某甲享有及处分。2008年8月8日经余某同意45万元补偿数额后,王某甲签订了45万元的补偿协议,8月9日宏达铁矿通过镇政府农行转帐支付45万元补偿款,该45万元所有权不再属于宏达铁矿。2008年8月12日王某甲等人拟定的补偿20万元的协议,属于内部股东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无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余某让我找刘某解决刺槐山补偿的事,刘某是村长,当时不知道刘某是不是宏达铁矿副矿长;在刘某猪场,去的那几个股东是为了和刘某讨价还价,当时我对刘某说补偿20万元不同意,后来我们多次找刘某要钱;征占刺槐山的利益分配我说了算,刘某不知道45万元怎么分配,我说过谁出工谁获利,当时张某乙不同意给刘某分钱,我说一个庄住着,不给不合适,我给刘某钱刘某都不见得知道,当时刘某的卡在张某乙手里。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邵红波的辩护意见:1、案发时刘某不具有宏达铁矿副矿长的身份,他是受宏达铁矿余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甲等人协调处理补偿事宜,因此刘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王某甲等也不能成为刘某的共犯。2、在刘某猪场并没有形成过20万元补偿款的合意。①刺槐山合同承包人是王某甲,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只有王某甲才有权对外决定补偿金额,而当刘某提出最多补偿20万元时,王某甲明确不认可。②从个人合伙的角度,当时王某甲陆续吸收的合伙人共有20人,去猪场谈补偿的七八个人无权代表其他合伙人,况且这七八个人中的王某甲、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20万补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沉默不能视为认可。抗诉机关以其他合伙人未说话为由就认定其他股东基本认可20万元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某甲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45万元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次日,45万元补偿款通过刘某支付完毕,该45万元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王某甲等全部合伙人共有。而20万元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是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该协议所处分的权利内容与宏达铁矿利益已不具有关联性,是为了解决合伙人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应属合伙人间的内部民事争议,属民事范畴。因此王某甲等人并没有侵吞宏达铁矿的资产。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检察机关说20万元能解决,又提到默认,我们当时没有同意接受20万元;刘某是不是宏达铁矿副矿长我不知道,如果他以副矿长的身份调解我们这个补偿应该是在铁矿,不应该在猪场,他签协议时就应该直接写刘某的名字,而不是签余某的名字,种种迹象说明刘某不是副矿长;我付出了,得5.5万元是应该的,这个钱是王某甲给的,仅以我和张某乙各得5.5万元认定我与刘某勾结是不正确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在猪场刘某说给20万,当时我说太少,其他人没吭声;找刘某要补偿款是因为余某上我们庄是刘某介绍去的,刘某又是村长;分45万元的时候我不同意给刘某钱,因为没有刘某我们的山不会被毁坏,而且他向着余某。我收到过宏达铁矿给的跑腿费1万元,给这个钱是为了让我们同意45万元。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晓磊的辩护意见:1、在刘某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余某的孤证认定刘某的副矿长身份。事实上是余某委托刘某协调刺槐山补偿事宜,并授权刘某以其名义代签补偿协议,如果刘某是负责处理刺槐山补偿事宜的副矿长,补偿协议上就应该签署自己的名字,而签署余某的名字恰恰说明刘某不是宏达铁矿的副矿长。2、在协商刺槐山补偿过程中,刘某为了宏达铁矿的利益压低补偿款,当王某甲等人主张补偿款至少80万元时,刘某向王某甲等人假意说余某只同意给20万元,可见刘某与王某甲等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勾结行为。甚至在王某甲要分给刘某钱时,张某乙还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3、抗诉意见认为20万元就可以解决补偿问题的推断是不能成立的。到刘某猪场的股东只有6、7个人,这几个人并不能代表全部股东,当时王某甲没有同意20万元补偿。另外,与村委会签订刺槐山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的对象也只能是王某甲,其他股东的意见只能在股东内部产生效力。4、被告人没有侵占宏达铁矿的利益。45万元的补偿协议在先,是王某甲与宏达铁矿的合意;20万元的补偿协议在后,是王某甲为了股东内部之间分配补偿款时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端而做的,其目的并不是想从宏达铁矿多争取利益。5、在分配补偿款时,张某乙并没有参与。综上,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炮手堡子村委会、经联社与该村王某甲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将全村集体所有的刺槐山(果山果树外沿3米内刺槐除外)承包给承包户代理人王某甲,承包期30年。2008年6月16日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宏达铁矿扩建项目租用土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费用委托付款协议”,在乡政府的配合下,由余某投资并负责的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铺子宏达铁矿正式开始征山租地工作。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余某将租用刺槐山的补偿事宜交给炮手铺子村村主任刘某办理。在刘某养猪场,刘某表示余某只同意补偿刺槐山股东20万元,在场的王某甲等七位承包股东除部分股东默认该补偿数额外,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并不认可该补偿数额,之后分别找余某及刘某,要求宏达铁矿再多支付些补偿款。经过多次协商,2008年8月8日刘某经请示余某同意代表甲方宏达选厂(法人余某)与乙方王某甲(代表人)签订了“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约定占用期限十年,一次性补偿45万元。刘某代表余某在甲方处签字,宏达铁矿加盖公章,王某甲在乙方处签名,张某乙、张某甲作为证人签名。同日王某甲给刘某出具收到宏达铁选厂采矿占用刺槐山、杏山补偿款45万元的收条。2008年8月9日,刘某将存入45万元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青龙县支行支取该款,并按照包括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内的20位承包股东每人分得补偿款1万元外,其他款项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分得55000元,王某甲分得85000元,遂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6万元和19.5万元转到王某甲银行卡上255000元,转到张某甲、张某乙银行卡上各为65000元,留在刘某银行卡上65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又拟定了宏达选厂与王某甲签订占用期限二十年,给付四十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二十万元,2018年再给付二十万元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并找到被告人刘某代表余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由刘某找到宏达铁矿在该协议上盖章。之后王某甲按照该协议向其他刺槐山股东发放补偿款,并要求连同四被告人在内的20位承包股东在领款表上签名,共计发放补偿款20万元。案发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缴王某甲退款85000元、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退款各5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法人代表任命文件、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变更信息;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信息;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堡子宏达铁矿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及经营项目的变更信息、注销信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上述证据证实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成员、持股比例和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堡子宏达铁矿演变及相互关系等事实。2、果山承包合同、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二份、采矿占用刺槐山、杏山补偿款(2008-2018)发放表、记帐凭证、经联社代付现金明细账、收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存取款凭条、办案说明。上述证据证实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堡子宏达铁矿与王某甲签订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及王某甲按照20万元协议给其他承包户发放补偿款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四人分得另25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及2012年9月18日土门子镇政府关于首秦龙汇汇款的说明、土门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宏达铁矿扩建有关情况的说明、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客户回单)、转账收据、明细查询、首秦龙汇宏达铁矿用地、扩建批复。上述证据证实青龙满族自治县炮手堡子宏达铁矿征占土地,将补偿款812万元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发放。4、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信、2012年9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复印件四张。上述证据证实刘某身份、职务、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身份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缴王某甲退款85000元、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退款各55000元。5、2012年8月29日王某辛、“关于王某甲承包刺槐山付款一事的证明”,证实2008年8月8日,炮手堡子宏达铁矿与炮手堡子村民王某甲签订的《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协议》中所付款45万元,是占用十年的租金,经乡财政所付给。6、秦皇岛首秦龙汇公司余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余某为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负责人。7、王某己(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任宏达铁矿矿长)证明一份,证实在2007年12月份,宏达铁矿就停止了刘某在矿上的工作,同时不再享受任何待遇,也没有相应的副矿长权利。8、证人余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委托刘某与王某甲等协商占用刺槐山(杏山)采矿并同意补偿王某甲等45万元事实。同时证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任命刘某担任过几个月的宏达铁矿副矿长。9、证人王某庚、王某辛(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该镇受首秦龙汇的委托,成立工作组协助在炮手堡子征山征地,镇财政所从余某打入镇政府的租地补偿款中支付王某甲刺槐山补偿款45万元。1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参加了在刘某猪场协商补偿事宜并认可补偿20万元。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参加了在刘某猪场协商刺槐山补偿款一事,但怎么协商的不清楚,最后分得10000元。13、证人冯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丁、张某己、吴某戊、张某庚、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未参与在刘某猪场协商补偿事宜但在领款时同意补偿20万元,每人领取补偿款10000元。14、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供认四人分得了25万元。另外,抗诉机关在本院庭审时出示证人佟建军的证言,主要证实2003年其朋友鲍万同在炮手堡子村买铁矿点,后以铁矿点入股宏达铁矿,委托其三弟佟建强管理,其经常去看佟建强,经常与刘某见面就认识了。2005年-2007年刘某任宏达铁矿副矿长,2007年就转给余某,佟建强不干了。是听佟建强和工人说的,刘某和佟建强当时都是副矿长。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庭上出示佟建强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佟建强从天津许文栋等人手中承包过来宏达铁矿,佟建强任宏达铁矿副矿长,合伙承包人(刘保龙、吴学广、张某甲)从2005年-2007年10月份转到余某手。在其承包期间刘某没任任何职务。上述两份证据,前者佟建军证实其听说2005年-2007年间刘某任宏达铁矿副矿长,没有证实刘某在2008年间余某经营之下的宏达铁矿是否任副矿长。后者佟建强证实其于2005年-2007年10月份间任宏达铁矿副矿长,期间刘某没有任任何职务。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案发期间的2008年,刘某是否在宏达铁矿任副矿长,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虽然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证人余某多次证实刘某是宏达铁矿副矿长,但是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在征占刺槐山期间担任宏达铁矿副矿长,且在原一审期间由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某己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07年12月份,宏达铁矿就停止了刘某在矿上的工作,也没有相应的副矿长权利。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刘某于2008年期间任宏达铁矿副矿长的相关书证予以印证余某证言的真实性,故仅凭余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刘某在案发期间是否为宏达铁矿的副矿长;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意见中认为,原审法院只采信刘某当庭否认其为宏达铁矿副矿长的陈述,对刘某、王某甲、张某乙以往证实刘某是宏达铁矿的副矿长的供述不予采信,属于采信证据错误。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人在之前的供述中均提到过刘某为宏达铁矿的副矿长,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否认其在案发期间是副矿长身份,王某甲、张某乙也辩解称其当时只是听说刘某是副矿长,究竟是不是副矿长不清楚,故只凭三被告人之前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刘某庭上的辩解并无不当。关于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和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意见中提到“被告人刘某利用余某委托其协调处理刺槐山补偿事宜的便利,向余某隐瞒原本20万元就能解决赔偿问题的事实,骗取、侵吞企业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主、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经查,两级检察机关以这种受委托关系认定被告人刘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刘某是否向余某隐瞒20万元就能解决赔偿的问题,经查,在刘某的养猪场,刺槐山合同承包人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六位后续入股的股东与刘某谈补偿时,并没有证据证实在场的这几位股东全部都同意20万元的补偿款,之后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因为补偿款太少又找余某及刘某要钱的行为,足以说明他们对先前补偿20万元的意见是不认同的,故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余某隐瞒原本20万元就能解决赔偿问题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刘某根据王某甲等人的赔偿要求向宏达铁矿的余某汇报情况后,最终宏达铁矿补偿给刺槐山股东45万元的补偿款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原判认定该款项应属全体股东所有,并无不当。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该25万元赔偿款的所有权是宏达铁矿的,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以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四被告人无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人及三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国森审判员张贵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