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罗某,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刘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与被告在2010年相识,××××年××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此诉讼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债权各自享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在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经庭审调查,双方已分居生活,且两年来双方未联系过。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且自己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双方自愿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在前曾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未到庭确认,为此,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