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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李兆梅,张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26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居民。被执行人李兆梅,居民。被执行人张文霞,居民。原告刘芳与被告李兆梅、张文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李兆梅欠原告刘芳187000元,被告李兆梅于2014年10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2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3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5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0000元,2015年6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芳27000元;二、被告张文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李兆梅有一期未给付,则原告刘芳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李兆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已从被执行人张文霞银行账户扣划38100元,被执行人李兆梅名下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186号A1802b室,权属证书号为x201211322房屋已被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