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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6时50分,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妻子付XX发生争吵,王甲用右手打付XX左面部一耳光,致付XX左耳鼓膜穿孔。2014年7月3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X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经宁城县司鉴定所重新鉴定,付XX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甲及其亲属支付了付XX的医疗费外,又给付付XX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付XX对王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50分,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妻子付XX发生争吵,王甲用右手打付XX左面部一耳光,致付XX左耳鼓膜穿孔。2014年7月3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X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经宁城县司鉴定所重新鉴定,付XX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甲及其亲属支付了付XX的医疗费外,又给付付XX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付XX对王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8日6时50分许,付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她丈夫王甲因琐事对她进行殴打,要求处理。2、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她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她在喀喇沁旗锦山镇百盈超市租摊位卖服装时,欠王甲母亲张XX3万元。2014年6月8日早晨6点多钟,王甲让她将3万元还给张XX,她说把摊位兑出去再还。因为此事,王甲与她发生争吵,并用右手打了她一耳光,打在了她的左耳朵上。之后,她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她是王甲和付XX的女儿,2004年12月4日出生。2014年6月8日早晨6点多钟,她父亲王甲不知因为什么与她母亲付XX发生争吵。之后,王甲打了付XX一耳光,把付XX打晕了。她把付XX叫醒后,付XX说自己的耳朵听不清她说话了。4、证人贡XX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医院门诊部耳鼻喉科医生。2014年6月8日上午,一个女子(付XX)到他值班的处置室,说自己被人把耳朵打伤了。他给这个女子做耳纤维内镜检查时,发现这个女子的左耳朵穿孔了。他给这个女子检查完后,这个女子就走了。2014年6月17日上午,这个女子又来到医院,让他给出示病情证明书,他通过查询电脑存根后,给这个女子开了NO.0004561号病情证明书,之后,这个女子拿着病情证明书就走了。5、喀喇沁旗医院NO.0004561号病情证明书、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宁城县医院纤维鼻咽喉镜诊断报告证实,付XX左耳受伤的情况。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付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7、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付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在付清付XX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付XX人身伤害赔偿金3万元。付XX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对王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9、喀喇沁旗公安局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甲没有犯罪前科记录。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甲进行讯问的情况。1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他与付XX系夫妻关系,付XX做生意欠他母亲的钱没有还。2014年6月8日早晨6点多钟,他问付XX什么时候还欠他母亲的钱,付XX与他骂起来,他打了付XX一耳光。之后,他就出去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