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军、马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熊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军,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滚动式供货,被告也采用月结滚动结算货款,自2014年6月27日滚动结算至2014年10月17日,经过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147887.15元。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7887.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存在该笔货款,但原告承诺该笔货款用于抵扣经营费用,在没有发生争议之前,原告从来没有提过该欠款的事情,该部分款项应该并入合作纠纷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绿色菜篮专柜联营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试用期3个月),被告提供位于被告的滨江店、时代玫瑰园店、华景新城店、中大店及各企业店专柜给原告经营休闲食品。原告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工商手续,依法经营。结算方式,由原告委托被告集中代收款,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期为半月结。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再签订绿色菜篮专柜联营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提供位于被告的各门店及下属企业点给原告经营进口休闲食品、进口饮料。原告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工商手续,依法经营。结算方式,由原告委托被告集中代收款,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期为月结。原、被告一直按合同进行经营,经营至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核数,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8月份147887.15元未付。原告追收货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绿色菜篮专柜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与原告核数后应按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147887.15元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7887.15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上述货款应抵扣经营费用,被告所主张的经营费用与本案合同无关,且原告不同意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47887.15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欠款147887.15元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千象贸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莹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