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策,无业。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策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策到本市明堂体育场内“灵雀测字”摊位前,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打开余的挎包,将手伸进挎包进行扒窃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策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策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策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