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本组人,1989年10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7日双方在原江津市龙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在校大学二年级学生;由于被告男尊女卑思想严重,强烈要求原告为其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在江津区龙华镇中心学校读小学四年级。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以大男子主义思想强占家庭地位,经常与朋友喝得烂醉如泥才回家,原告出于关心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规劝反而乱骂原告,有时还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经济也不交回家庭用于开支。2014年4月6日原告搭被告的摩托车摔断了胳膊,在家疗养3个月,被告从未关心过问。2014年7月21日被告抛弃妻子,离家外出。2014年国庆节前,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苦苦要求被告看在儿女份上,放弃离婚念头,但被告离婚意决,又不主动与原告协商离婚,逼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女儿袁某甲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凭据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华镇双溪村3组砖混结构房屋120平方米,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某书面辩称:被告离婚要求如下:1、儿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华镇双溪村3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儿子袁某乙所有;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给女儿袁某甲、儿子袁某乙各15000元;4、原告有时间可以来探望女儿袁某甲和儿子袁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本村本组人,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龙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在校大学二年级学生),2004年4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在江津区龙华镇中心学校读小学四年级,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因素及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江津市龙门滩镇大河村5社砖混结构住房6间(面积117.1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龙字第4564号)、夫妻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存款单系原告的姓名,由原告在保管。其余无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儿子袁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华镇双溪村3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儿子袁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分别给女儿袁某甲、儿子袁某乙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婚生女袁某甲的书面证言,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及爱好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被告袁某某小孩抚养费700元,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3组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面积117.1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龙字第4564号),属婚生子袁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婚生子袁某乙和婚生女袁某甲各自所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