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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凤华与李胜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华,李胜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何凤华。被告李胜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凤华为与被告李胜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华、被告李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红奈儿服装厂原系温州市瓯海梧田红奈儿制衣厂,于2014年7月1日搬迁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08号。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至今一直在该厂担任后道车间主管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厂保管,合同签订时约定月工资3700元,并规定每年增加。2014年7月份,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因原告在工作中被打伤,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实际发放4400元,并停发了原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工资。2014年8月17日,因车间员工黄某在原告几次催促下还是上班迟到,不服管理安排,原告对其提出批评、警告,黄某不服,离开车间叫其丈夫代某(非本厂员工)来到车间打伤原告,瑞安市公安局瑞公鉴通字(2014)第22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李胜锋违反劳动法规定,认为原告受伤后不能胜任工作,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外来人员打伤应属工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厂方拒绝配合,并扣押工伤认定申请表,致使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受理。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厂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建议直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工龄2年半)126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80元;5、被告向原告补发因工受伤后住院疗养期停职留薪3个月的工资15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胜锋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44513元/年×2=89026元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3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共2份,以证明劳动关系、工伤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原件各1份,瑞安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非法用工的事实;证据6、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非法用工的事实;证据7、瑞安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并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8、厂牌(考勤卡)1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9、被告工商注销情况原件1份,以证明非法用工事实;证据10、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4页,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划波浪线的是工资记录;证据12、行政裁定书及答辩状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非法用工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厂房刚搬过来住址也还不确定,工商没有登记,现在已经登记几个月了,企业性质是个体。原告受伤时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帮原告得到赔偿后,原告又向被告要求工伤赔偿,被告才不同意的。原告受伤时医疗费也都是被告先垫付的,在原告和加害方协商的时候,原告拿了个工伤认定申请表格要求我们签字,这样原、被告就闹僵了。原告的诉讼程序存在问题,原告最初以合法用工要求工伤赔偿,后第二次庭审时又以非法用工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原告要求赔偿44513元/年×2=89026元,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检查费在原伤害案件时已经解决不应再提出。本案是原告在遭受他人伤害后认为其是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赔偿,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原告和赔偿人达成的十几万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送其去治疗,并积极帮助原告获得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加害人赔偿后被告另支付了原告8000元。原告受伤时间为晚上7点,非上班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为与他人有争议而受到伤害。原告诉状中讲到“每年按工龄增加工资”是不属实的,“2014年工资应该是5000元”也是错误的,被告刁难原告不让上班也是不属实的。原告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不能再行起诉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4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原告的受伤是侵权所致也已经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3条被申请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决定书,如果被告收到决定书是可以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原告提起赔偿也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证据6,基于证据5的意见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证据7是真实的,证明原告已经得到125700元的赔偿,数字已经相当高了,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证据8是红奈尔服饰的厂牌,公司在瓯海,原告去年在瑞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是客观的,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两个材料应当结合起来。证据10程序有问题,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的依据也存在问题,鉴定是根据工伤标准作出,然而原告是他人侵权造成应该根据人身损害标准作出,所以九级伤残的结果也是存在问题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仅有交易日期、时间、金额,具体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看不出来。证据12中的裁定书没有意见,既然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案件而被告尚未收取决定书,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难以确定,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4能证明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后治疗过程及公安机关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的事实,其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6、7、8、9、10、11、12经审核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胜锋原系温州市瓯海梧田红奈儿制衣厂的经营者,温州市瓯海梧田红奈儿制衣厂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被告开设的服装厂上班,从事后道车间主管工作。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胜锋将服装厂搬迁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08号,原告随之来到被告李胜锋的服装厂上班,继续从事后道车间主管工作。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胜锋为其开设的服装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瑞安市胜锋服装厂,经营者李胜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08号,经营范围服装加工。2014年8月17日19时30许,原告在其主管的车间里因工作原因与车间员工黄某发生争执,黄某出去叫来其丈夫代某,原告被代某殴打面部致伤,瑞安市公安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6日,经瑞安市公安局飞云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代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遗症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1257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不予受理。10月20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12月3日,原告以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该单位应该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险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李胜锋开设的服装厂工作,直至2014年8月17日发生身体伤害事故,这期间被告李胜锋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符合非法用工的条件,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行使管理职责与员工发生纠纷而遭受身体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赔偿基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2倍,即89026元。2、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属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的门诊复查费53元,未提供医疗收费收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与其已经得到侵权损害赔偿并不重合,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得到侵权赔偿,不能再行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凤华一次性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90226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林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