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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义与黄荣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黄荣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黄义。委托代理人黄婷,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福,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义与被告黄荣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黄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黄荣福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06千米加7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致使桂R×××××号车车头右侧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陈任伟)尾部左侧相碰撞,造成陈任伟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任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57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3012.30元(66.94元/天×45天);4、护理费1004.10元(66.94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15390.77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请求被告黄荣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390.77元给原告。被告黄荣福辩称,原告不请求本人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黄荣福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06千米加7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致使桂R×××××号车车头右侧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陈任伟)尾部左侧相碰撞,造成陈任伟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任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290.77元,包括:1、医疗费957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3012.30元(66.94元/天×45天);4、护理费1004.10元(66.94元/天×15天);5、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因死亡的陈任伟未产生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全部赔偿给黄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532206.90元(527990.50元+4216.40元),赔偿指数为(110000元÷53220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开支了医疗费9574.37元(含门诊治疗费用),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请求被告黄荣福承担赔偿责任,故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5290.7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1.47元((110000元÷532206.90元)×4216.4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871.47元给原告黄义;二、驳回原告黄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