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负责人刘保德,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伍军、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丁雨,局长。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喜见,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军、柳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莉、郝喜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复议20150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原告分别对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审(2009)32号《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E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阳环审(2013)B15号《关于“福星惠誉汉阳华府D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2项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证明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作出(编号:复议20150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补正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曾于2009年10月23日和2013年5月27日分别作出了编号为“阳环审(2009)32号”《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E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E地块审批意见》)和编号为“阳环审(2013)B15号”《关于“福星惠誉汉阳华府D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D地块审批意见》)。原告对《E地块审批意见》和《D地块审批意见》两个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分别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复议20150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分别针对两个行政许可行为而提出的两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受理的程序规定。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复议20150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2014年12月25日,原告对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汉阳环保局”)《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E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阳环审(2009)32号)、《关于“福星惠誉汉阳华府D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阳环审(2013)B15号)不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提交2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承租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163号的房屋于2014年3月22日被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强行拆除,汉阳环保局颁发《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与实际建设项目严重不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未尽到审批后监督的义务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汉阳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1、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迁与汉阳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相关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具体是指对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价文件的审批,与该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的拆迁行为无关。2、原告不能提供曾要求汉阳环保局履责的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建设项目与实际建设项目严重不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材料,以及要求汉阳环保局履行“批后监督的义务和法定职责”而汉阳环保局拒不履行的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1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月14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补正说明》及相关资料。经再次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补正说明等相关资料仍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汉阳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1、法律适用准确。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补正材料,正是为了查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被告作为汉阳环保局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责的正当程序。后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2、程序正当。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对原告提请的2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认可,审查过程也是对2件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虽然形式上是制作一个编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对原告2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该行为并未违反行政复议受理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2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其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汉阳环保局曾于2009年10月23日和2013年5月27日分别作出了阳环审(2009)32号《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E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E地块审批意见》”)和阳环审(2013)B15号《关于“福星惠誉汉阳华府D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D地块审批意见》”,原告认为,汉阳环保局颁布发的《E地块审批意见》和《D地块审批意见》中的建设项目与实际建设项目不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且未尽到批后监督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该2份审批意见分别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复议20150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2项行政复议申请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1、原告与汉阳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2、原告提供曾要求汉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汉阳环保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汉阳环保局对原告的函件、刘保德与武汉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房租证明单3份。同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自然人刘保德于1999年6月28日起承租武汉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现更名为鹦鹉大道163号)的房屋用于服务经营,同年11月9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保德,经营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63号。还查明,汉阳环保局作出的《E地块审批意见》涉及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与拦江路交汇处东南角设立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告经营场所在上述建设项目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经过特快专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证明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汉阳环保局向原告出具的函件,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汉阳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所属土地范围内,具有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和邮寄单据2套,证明原告对汉阳环保局的两份审批意见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3张,证明承租人刘保德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交付资金也是以企业身份递交,原告对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汉阳环保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认为汉阳环保局作出的《E地块审批意见》、《D地块审批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的规定,汉阳环保局针对建设项目作出的《E地块审批意见》、《D地块审批意见》,是对上述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价的审批。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中提出其经营场所被强行拆除,与《E地块审批意见》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并无关联性,且其经营场所不在《D地块审批意见》的建设项目范围内,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汉阳环保局作出的《E地块审批意见》、《D地块审批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作出的(编号:复议20150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对原告提起的2件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均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虽采取同一不予受理决定书共同回复2件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行政瑕疵,但另行要求被告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必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复议20150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