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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朱家军、朱家梅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朱家军,朱家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家军。被告朱家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吉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与被告朱家军、朱家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平,被告朱家军、朱家梅、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28分,张培其驾驶苏B×××××小轿车在南长区广南立交桥面与朱家军驾驶的苏B×××××轻微封闭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其驾驶的苏B×××××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造成苏B×××××车辆维修费用16800元,我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现诉请:1、要求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2、超出部分14800元由朱家军、朱家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朱家军、朱家梅承担。被告朱家军辩称:事故发生时在修理厂估价为7000元左右,但是张培其不愿意在那里修理,就把车开走了,之后张培其在别处修理了16800元,我认为修理费用过高。被告朱家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我都不了解,因为车子是朱家军在使用和支配,他借了我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愿意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张培其为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向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0日17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17时止。2014年2月26日8时28分许,张培其驾驶苏B×××××小轿车在南长区广南立交桥面,与朱家军驾驶的苏B×××××轻微封闭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以下简称南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家军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苏B×××××车辆损失为17248元。2014年3月8日,无锡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苏B×××××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16800元;2014年3月14日,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赔付张培其16800元。张培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明确收到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赔款168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后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因追偿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朱家军为号牌苏B×××××轻微封闭货车向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投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苏B×××××轻微封闭货车为轻型封闭货车,朱家军具有B2驾驶证。再查明:苏B×××××轻微封闭货车所有人为朱家梅。上述事实,由苏B×××××车辆保险抄单、苏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金支付凭证、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家军驾驶车辆追尾张培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南长交警大队认定朱家军负全部责任,因此朱家军应赔偿张培其的车辆损失;张培其向其投保的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张培其向朱家军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张培其委托了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朱家军认为损失评估过高,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苏B×××××轻微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该车一直由朱家军直接使用和支配,且朱家军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朱家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依据,故对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主张朱家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朱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4800元。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已由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交),由朱家军负担(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家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