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从武平县中堡镇芳洋村往岩前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511KM+400M即岩前镇伏虎村路段时,被告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行人钟某某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渝BR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钟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的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支付到期赔偿款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解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钟某甲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渝BR1×××货车事故损失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