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刘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黎族。被告人刘某友,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德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被告人刘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友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甘蔗园科达公司公寓处,因找其女友刘某某时与蓝某某发生纠纷。刘某友持菜刀将蓝某某的胸、腹部及手臂砍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友将其打伤,要求刘某友赔偿医疗费4247.1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按法律的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友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甘蔗园科达公司公寓303房处,因找其女友刘某某时与蓝某某发生纠纷。刘某友持菜刀将蓝某某的胸、腹部及手臂砍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蓝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28日至1月30日在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根据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7.10元(以医疗费单据为凭)、误工费1924.23元(住院3天,根据其伤情酌定恢复期为30天,共误工3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8.31元)、护理费1924.23元(住院3天,根据其伤情酌定恢复期为30天,共3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元(酌情给付)、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9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人符某明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5.56元,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刘某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5.5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