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清、林淑端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清,林淑端,温金土,颜素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郑玉清,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淑端,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温金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颜素琼,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清、林淑端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清、林淑端及被告温金土、颜素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清、林淑端诉称,2013年1月17日,在德化县亿鑫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二期工业项目区工程建设拆迁安置D区2幢2号楼(公路面算起第五层边套)套房一套和车库一间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3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期支付被告购房款310000元,但被告无法按约定将套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了解,讼争房屋及车库产权并非被告所有。现诉讼: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2.要求两被告退回原告已缴交的购房款3100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要求两被告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后经本院释明,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温金土、颜素琼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讼争房屋系在建造之中,且房产证无法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执行。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应何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不得随时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郑玉清、林淑端(作为乙方)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作为甲方)及德化县亿鑫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提供中介服务)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二期工业项目区工程建设拆迁安置D区2幢2号楼公路面算起第五层边套套房及地下室车库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套房面积约118平方米;车库面积约10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地产以128平方米计算,成交价为人民币375000元。第三条、上述购房款乙方分次支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准),1.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30000元;2.甲方建至第一层板面倒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00元;3.甲方建至第三层板面倒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00元;4.甲方建至第五层板面倒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00元;5.甲方建至第七层板面倒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0000元;6.其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在交房之日起,乙方个人向甲方按揭,按8厘月利息计算至还完为止;7.余款人民币20000元在办理产权两证过户签名完整时包括前未还清的房款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第八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中途悔约。1.若甲方中途悔约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书面通知乙方及丙方,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乙方支付的购房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同时甲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用;2.若乙方中途悔约或不能按期交付房款,应书面通知甲方或丙方,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给甲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七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10000元。另查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向他人购买的安置房,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告温金土名下: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城北路安置房4幢1层1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205**号)的房屋,予以限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七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玉清、林淑端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温金土、颜素琼将本案涉讼房屋及车库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成立有效。经查实,作为出卖人的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第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支付的购房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玉清、林淑端与被告温金土、颜素琼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温金土、颜素琼应返还原告郑玉清、林淑端购房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郑玉清、林淑端负担2950元,被告温金土、颜素琼负担5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金土、颜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第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