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丽诉被告陈惠香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想在今年春节期间在苏区镇开一场演唱会,通过经纪人温醒华联系苏区派出所的彭宏锋,2015年1月25日,温醒华在苏区派出所见到了彭宏锋,彭宏锋通过电话与被告交谈,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8日,原告经纪人温醒华请人在苏区纪念堂挂起大幅的广告横匾,在紫金论坛上发布了广告词,并聘请惠州市海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与演出,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免致踩踏事故发生为由拒绝演唱会举行。因为被告的拒绝反悔,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原告张某某已经聘请惠州市海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与演出并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3、横幅照片,证实原告已作宣传的事实。4、紫金论坛的截图,证实原告在论坛上宣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1、与原告及其经纪人温醒华不认识,也从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的身份是紫金县图书馆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文化管理部门行使职能。3、原告的演出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擅自布置演出事宜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作证复件一份,证实其为紫金县图书馆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是紫金县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同时是紫金县苏区镇文化站的负责人。原告想在2015年春节期间在苏区镇开一场演唱会,通过经纪人温醒华联系苏区派出所的彭宏锋,彭宏锋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某某联系过原告的演出事宜,但未形成书面演出合同。2015年2月8日,原告经纪人温醒华请人在紫金县苏区镇苏区纪念堂挂起大幅的宣传演出的横匾,并在紫金论坛上发布广告。原告张某某表示商请惠州市海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与演出,合同金额40000元,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来自被告手机1353910****的信息显示:温老板,请你上午十时来一下苏区派出所,我们当面和彭所谈。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诉辩,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口头的演出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演出事宜进行嗟商,但未形成演出事项的具体约定,不符合合同的要件。被告作为紫金县苏区镇文化站的负责人,对文化站组织的文化演出活动,发生演出合同纠纷的,应当以紫金县苏区镇文化站作为主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未经确定,属于证据不够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钟朵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