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笃柱与陈建华、马玲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柱,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张笃柱。被告:陈建华。被告:马玲平。被告:陈爱芬。原告张笃柱为与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柱起诉称:被告陈建华、马玲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爱芬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华、陈爱芬在借据上亲笔签字捺印。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华、马玲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4个月利息为1440元);2、被告陈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笃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陈建华与被告马玲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以证明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爱芬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张笃柱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张笃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建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爱芬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华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建华与马玲平于1993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张笃柱借款20000元,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月息1.8%”,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华与被告马玲平于1993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芬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陈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陈爱芬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爱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马玲平共同偿还原告张笃柱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爱芬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陈建华、马玲平、陈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