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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李达心、李达勇、洪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李达心,李达勇,洪来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刘旭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达心,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达勇,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来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27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但被执行人李达勇有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在(2014)南执行字第1775号案中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7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3月30日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被执行人李达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手续,因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被执行人李达勇唯一居住的房屋,暂不宜交付拍卖。因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执行人李达勇、李达心、洪来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