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战为政与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为政,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战为政,1950年7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甄苏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原告战为政与被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为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石化集团储运分公司的保卫办公室主任(正科级)党龄39年,1988年评为黑龙省经济文化保卫战线的先进工作者并授勋一次。哈尔滨市委、市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多年的市公安系统的先进个人,哈尔滨市太平区优秀党员,受党培养教育这么多年的老党员。1、单位法人法律观念淡薄,肆意践踏甚至利用法律手段通过签署《内退合同》书,书面上给予原告比较好的条件,将被告单位二十多名45-60左右的中层以上干部“一刀切”分批骗回家后翻脸,单位撕毁《内退合同》,排除劳动者在《内退合同》中的一切合法权利,强迫原告至今履行其为原告规定的义务,直接威胁到一名共产党员,省公安系统先进工作者生命的生存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违约的责任方式。在合同违约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细则条例—321个疑难问题详解》一书中第130案例和第280案例做了权威、详细的解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321疑难问题详解》中第280案例反复强调《内退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与受理,受理的依据是《内退协议》。2、单位法人不履行共同签署的《内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使原告无法生活,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要求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要件,单位法人违法违约的同时也构成了合同欺诈。3、在《内退合同》履行后1988年开始(七月),单位法人擅自撕毁解除和终止原告的《内退合同》,扣除原告二级浮动工资,每月34元,截止到2009年4月累计130个月,4,000.00多元。单位法人违法违约,单方撕毁《内退合同》,原告的工资不升反降,由合同生效开始的354元降到现在的316元,这绝对不是哈尔滨市委、市政府的民心或民生工程。316元比社会低保户还低好多。仅比监狱里的犯人强一点。原告是一名入党近10年的老党员,官不大还算是老干部,黑龙江省公安授勋,哈尔滨市委、市政府授予的严打先进个人,多年市公安系统的先进个人,难道说各级党政领导就真的不管了么?因为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存在,原告不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必须还要签署什么合同,原告还将遭受不知道什么样的迫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内退合同》;2、按2000-2010年调整工资的九份合同,建立起原告退休的基金账,每月补开740元;3、从2000至2014年10月,按文件累计补发58,047.00元的上调工资。4、按《内退合同》约定补发原告1998年7月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的浮动工资积差3,732.00元;5、参照冬季取暖费报销比例补发原告退休后补贴每年按1,000.00元计算,共5,000.00元。6、不退休后5年卫生费,每月按20元算累计1,200.00元;7、报刊费每年按100元,计500元;8、上访5年,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费每年10,000.00元,计55,000.00元,共计132,238.00元+55,000.00元=187,228.00元。被告辩称,内退合同是1995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骗行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企业在2003年已经进行了改制,原告起诉的应该是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合同是这个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了,原告所述的工资减少是因为代缴的保险费在上涨,并不是降低工资,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退合同》,证明福利待遇和工资都与正式离退休职工同等对待,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从1995年开始就没给原告涨过工资,每月都开356元,后来降到316元,原告现在只要求补发2000年到2014年的上调工资共计58,047.00元。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三、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九份文件,证明从2000至2014年10月,按文件累计补发58,047.00元的上调工资。证据四、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年的笔录2份、送达回证、转交人民调解函,证明2012年因原告诉讼法院组织了调解。证据五、存折,证明1998年5月13日每月工资3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给原告涨工资;证据二,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该享受此待遇;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担任保卫办公室主任一职。1995年4月12日,原告与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签订了《内退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从一九九年月日至二○○九年7月19日止”。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经单位经理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工资标准执行。在保留原浮动工资的基础上,再上浮一级工资,浮动工资执行到办理正式离退休手续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经批准后的内退人员不再享受奖金,效益工资,劳动保护待遇(对在职年度符合晋升工资条件的给予晋升),其他福利待遇和正式离退休职工同等对待。”合同落款处有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盖章和原告签字。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就被告不履行《内退合同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外劳仲不字(2009)第0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随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启动人民调解程序,一直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退合同书》时,属于国营企业,2003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现在为被告单位。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从200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是否应当按退休人员上调养老金的数额为原告补发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签订的《内退合同书》,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基础上就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哈尔滨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经改制,现已成为被告单位,而《内退合同书》签订于改制之前,故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于法有据。被告主张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依据法定程序,提起了劳动仲裁,随后又起诉到人民法院,本院也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从200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是否应当按退休人员上调养老金数额为原告补发工资和补发原告1998年7月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的浮动工资积差3,73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退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经单位经理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工资标准执行。在保留原浮动工资的基础上,再上浮一级工资,浮动工资执行到办理正式离退休手续止。”该条是对内退时工资数额的约定,也就是内退给多少生活费的约定,原告理解内退后工资按国家规定的的离退休工资标准执行,是指离退休人员工资增长,内退人员工资也同样增长,但内退合同约定的是内退时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即按照国家规定的的离退休工资标准执行,计算内退时原告的工资为354元,并不是内退后还要增加生活费,并且原告内退,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想要与在单位工作多年,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故对原告诉请按退休人员上调养老金数额为原告补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1998年7月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的浮动工资积差3,73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内退时未给予增加浮动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建立退休基金账建立起原告退休的基金账并每月补开740元、补发退休后的取暖费5000元、卫生费1200元、报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退休人员是否有以上待遇,各项的数额均无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内退合同书》的诉请,因《内退合同书》于2009年7月19日已到有效期,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上访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因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范围以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为前提,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人格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为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战为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