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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丽,女,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2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钟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南部宾馆210房间内,提出场所和吸毒工具供王某、刘某、彭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广场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王某、刘某、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