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磊与徐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徐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丹城镇陈老家行政村陈老家自然村,身份证号:3421241972********。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杰,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丹城镇徐楼行政村徐楼自然村,身份证号:3421241952********。委托代理人:张守志,涡阳县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磊诉被告徐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我处购复合肥175袋每袋120元,合计21000元,尿素32袋每袋90元,合计2880元,以上共计欠款23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238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三次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打了收条;2、原、被告都是给别人代销化肥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175袋化肥每袋120元,尿素32袋每袋90元,以上合计欠款23880元。2、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另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收原告复合肥61袋及另加5袋尿素、5袋化肥,该欠条未结账(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化肥款2000元。2、2014年6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化肥款5100元。3、谢宏伟书面证明及证言。证明原告收到30袋尿素及50袋复合肥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经手人与收到人不一致,被告只是经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条的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另欠原告的化肥款;对证据3的异议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书面条据为准,不能证明还款的真实性,原告与证人没有交易,但款已结清,也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原告当庭认为该条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已收回。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并当庭提出申请对该条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条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条据不是本人书写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只有证人一人证明原告收到30袋尿素及50袋复合肥款,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复合肥175袋、尿素32袋,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2388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分两笔共还原告款7100元,下欠16780元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8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复合肥175袋、尿素32袋共计款2388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因该笔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2388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同年6月26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7100元,下余1678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还原告陈磊款1678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347元,原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