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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野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肖野,男,汉族。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志。委托代理人:宗艳静、王梦迪,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全款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小区1-2-2502号房产一套,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直到2013年6月7日才通知业主在2013年6月25日前领取房屋钥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本案所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竣工验收备案表尚未办理完毕。2013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签署入住声明,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实,望以实公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8.12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70元,总价款353552元由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交房验收,验收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11日,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验收并签署入住声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时完工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2013年1月1日)起至签署入住声明之日(2013年6月11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35355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3552元×0.0002×162天=11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野违约金11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唯颖审判员 :张孝明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曹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