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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建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建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建玖,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建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装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及借款期限(期限一年,即2013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4000元、利息174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61453元及后段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贷利息凭证。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下设的东港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44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期12个月(即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12.96%(即月利率10.8‰),按季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在个人贷款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贷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就将贷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了被告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17453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包含罚息,另外还要求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之后一直到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均按照12.96%×(1+20%)=15.552%的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和贷款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年利率为12.96%,罚息为15.552%即12.96%×(1+20%),但原告对利息及罚息计算有错误,经本院核算,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应为17373元[44000元×12.96%×1年+44000元×15.552%÷360天×614天],对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15.552%的年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建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17373元(包含罚息),并由被告冯建玖支付按年利率15.55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冯建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