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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兰州路刘某经营的“鑫源酒楼”,撬门入内,在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600元,并将收银台旁的一箱现代牧业奶、半箱伊利早餐奶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胜利路侯某经营的“天巧坊”蛋糕店,撬锁入内,在收银台和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并盗走玻璃柜子里的乳酪蛋糕和拿破仑蛋糕各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3、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青岛路柳某经营的“松信通信店”,撬门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手机电池一块及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路9号韩某经营的“幸福骨头馆”,撬锁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4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开发区衡山路高某经营的“安福堂大药房”,撬锁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电视电脑一体显示屏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极品蚁力神”药品十瓶价值人民币450元���“金枪不倒”药品二盒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胜利路李某经营的“北方果园精品水果超市”,撬锁入内,欲盗窃店内财物时,被李某发现并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兰州路刘某经营的“鑫源酒楼”,撬门入内,在收��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600元,并将收银台旁的一箱现代牧业奶、半箱伊利早餐奶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胜利路侯某经营的“天巧坊”蛋糕店,撬锁入内,在收银台和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并盗走玻璃柜子里的乳酪蛋糕和拿破仑蛋糕各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3、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青岛路柳某经营的“松信通信店”,撬门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手机电池一块及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盗窃的组装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柳某。4、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路9号韩某经营的“幸福骨头馆”,撬锁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盗窃的组装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韩某。5、2014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到平度市开发区衡山路高某经营的“安福堂大药房”,撬锁入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电视电脑一体显示屏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极品蚁力神”药品十瓶价值人民币450元,“金枪不倒”药品二盒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盗窃的电视电脑一体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极品蚁力神十盒、金枪不倒二盒已返还被害人高某。6、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胜利路李某经营的“北方果园精品水果超市”,撬锁入内,欲盗窃店内财物时,被李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租房处搜查、扣押的物品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前科逃犯查询,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三)被害人刘某、侯某、柳某、韩某、高某的陈述,证实被盗人民币及物品的情况;(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中第六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小口钳一把、多功能刀具二把、断线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