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19号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北口外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从长沙火车站乘上了开往成都东的K577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停靠株洲车站时,在4号车厢中部,趁上车旅客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戴某某的裤子右后口袋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5元、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得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失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失主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