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与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下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42499-1。法定代表人陈秋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村石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7064-X。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与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诉称,自2012年5月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纸箱。截至2014年9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共计人民币550066.94元。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16952.75元,尚有货款133114.19元人民币没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3114.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送货单(36张)、汇兑来帐凭证(9张)各一份,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截至2014年9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共计人民币550066.94元。然而,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16694.75元,尚欠人民币133372.19元的事实。三、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2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税款抵扣认证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与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纸箱往来。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20709.75元;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9357.19元,以上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50066.94元,且该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进行了税款抵扣认证。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底之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16694.7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底之前的纸箱货款人民币4015元、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纸箱货款人民币129357.19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底之前货款人民币40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开具给被告数额为人民币42070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提供的汇兑来账凭证的货款数额人民币416694.75元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货款人民币129357.19元有原告提供的36张送货单及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114.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客观的,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货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自2015年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货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及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