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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1队。2001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珊溪镇新建村王某戊家,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戊,致其头部、肩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戊系遭锐器他伤致头部疤痕形成,累计长达8.1CM;致体表多处疤痕形成,累计长达23.7CM,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项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案发期间没有精神分裂症。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系自首;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珊溪镇新建村王某戊家,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戊,致其头部、肩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戊系遭锐器他伤致头部疤痕形成,累计长达8.1CM;致体表多处疤痕形成,累计长达23.7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