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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单云英与陈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英,陈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6号原告单云英。被告陈培军。原告单云英与被告陈培军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云英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保证于2013年1月21日还清。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至青岛、浙江查找无果,并用电话联系被告拒接。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分利息计算的利息为12960元。二、赔偿原告来往青岛、浙江的法律咨询、交通、吃住等费用5658元。被告周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21日归��。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12960元,赔偿原告因法律咨询、交通、吃住等产生的费用56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应归还原告牛星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