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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五丰公司与李二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五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李二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五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五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二召,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五丰公司与被告李二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召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丰公司诉称: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解放军23医院签订《联建幸福路31号临街后勤保障楼协议书》,约定由23医院投入土地原告出资联合建设面积2080平方米的地下一层底商四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免费使用该栋楼第一二三层及地下室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2月3日,原告与23医院协议将该楼房的使用期限变更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交清。2013年12月,23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交还房屋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实际占有房屋租金,经天山区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租金。期间,原告交过3000元押金及租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20个月房屋租金70333.33元。被告李二召辩称:我承租的是被告的20平方米的房屋,经营烟酒店,我是在2014年8月离开租赁房屋的,2013年2月22日我曾给五丰公司交过租金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时,我还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我同意将这两笔钱进行折抵。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五丰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简称23临床部)签订《联建幸福路31号临街后勤保障楼协议书》,约定23临床部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医院院内沿体育馆路一侧的空余土地投入,由五丰公司出资联合建成建筑面积约为2080平方米的一栋四层后勤保障楼(含地下室共五层,框架结构),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23临床部,该楼房的第四层由23临床部使用,第一、二、三层及地下室由五丰公司无偿使用,23临床部不再参与五丰公司在合同期内的经营和利益分配,五丰公司拥有六年的经营使用权,即2002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六年合同期满后五丰公司将使用权交还给23临床部。合同签订后,五丰公司将后勤保障楼修建完毕并出租收益。2005年2月3日,五丰公司与23临床部协商一致,变更《联建幸福路31号临街后勤保障楼协议书》内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的使用期限延长三年十个月(即至2012年10月31日止);延长的三年多,五丰公司每年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使用费。变更合同后,五丰公司继续出租收益,并将租金交至2012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五丰公司与李二召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五丰公司将上述房产中建筑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李二召,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李二召缴纳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二召用于经营烟酒,李二召也依约缴纳了租金50000元及押金3000元。租期届满后,李二召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8月,但只在2013年2月22日向五丰公司缴纳过租金100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因五丰公司未能将房屋交回23临床部,23临床部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五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74999.93元。经本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丰公司支付23临床部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74999.9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3月23日,五丰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五丰公司与李二召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现租期届满后,李二召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8月,五丰公司与李二召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李二召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五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李二召应支付五丰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87500元(50000元÷12个月×21个月),庭审中,李二召同意将其缴纳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3000元进行折抵,故李二召应支付五丰公司租金74500元,五丰公司只主张70333.3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召支付原告五丰公司租金70333.33元。以上被告李二召应给付原告五丰公司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33元(原告已预交1883.33元),减半收取779.17元,由被告李二召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04.1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五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