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肖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肖某甲,高某甲,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乙。被告:王某,略。被告:肖某甲,略。被告:高某甲,略。被告:李某甲,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肖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肖某甲、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某与我社所属的田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孟某、高某甲、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99995元,利息40232.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孟某、高某甲、李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肖某乙死亡,原告撤回了对肖某乙、孟某的起诉)。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高某甲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邹城信用联社田黄信用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邹城联社田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093号),约定:借款种类:1.1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买车1.3金额壹拾万元整1.4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高某甲为被告王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某)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整;本合同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甲作为保证人被告高某甲的主要家庭成员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肖某甲作为被告王某的主要家庭成员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2012年6月30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黄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华某写壹拾万元整王某(签字手印)利率9.7279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99995元,利息40232.88元未予归还。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黄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的主要家庭成员、被告李某甲作为保证人高某甲的主要家庭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原告请求被告肖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李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5元,利息40232.88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甲、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120000元内),被告高某甲、被告李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