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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洪。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一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昌洪及委托代理人金玉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陈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双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金额总计191,705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代收货方上海甲(以下简称“翎捷公司”)提供了所有货物,由该公司的陈某签收。翎捷公司已经按其与被告的约定将货物加工组装并交付被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1,70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交付的板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板材内部含有大量气泡,属于不合格产品。直至上述板材组装交付客户后,被告才由客户告知发现上述问题。为此,被告重新购买部分板材进行更换,并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且被告因此被客户扣款。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其更换板材支出的31,5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335,500元(包括因板材厚度不合格被客户罚款78,000元、检测费、拆装费2,000元、因板材气泡问题被客户罚款80,000元、物流费18,000元、重新安装板材人工费157,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系由双方通过网络洽谈后传真订立,证明原、被告对交付地点、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证据二、被告证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材料与原告进行交易;???证据三、订购图纸一组,证明被告指定了板材的尺寸规格;???证据四、《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签收人员确实不是收货当时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亚克力板的价格是参照原、被告之前业务中的价格确定的;???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金额为191,705元的发票交付被告,印证货物没有瑕疵;???证据六、产品出厂合格证及上海乙的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系向该厂采购,货物在出厂前已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上海丙是上海乙旗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合同也未约定需要随货附产品合格证,且该合格证是上海乙的自检情况,因该厂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必要在向被告供货时随货附送,同时,货物是原告直接向陈某发送并由陈某进行组装,如果货物发生问题,陈某应当与被告联系,而不是与原告联系反映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标的为189,005元,与原告诉请金额有出入;另外,由于双方素有交易往来,故实际履行中并非完全按合同约定结算和交货,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交货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收货后两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原告保证货品质量,诚信经营,不需要验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图纸的目的是为了强调订购板材的规格,不代表原告提供的板材到被告加工处还需要进行加工,实际上原告交付的板材,在被告加工处只要进行组装就行,不需要再进行剪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员并非当场签收的,而是之后补签的,且发货单上最后载明的亚克力板材,合同并未对价格进行约定,被告不认可发货单上记载的价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所以被告已经将发票全部入账,但是板材厚度问题,是在开票前发现的,气泡问题直至板材全部安装完毕,撕开覆盖其上的薄膜时才发现;???对证据六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格证是上海乙出具的,而货物实际出自上海丙,故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合格证上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并非检验用章;合格证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有针对诉讼后补的嫌疑,如果不是后补的,原告交货当天应当一并交付该合格证;合格证涉及的板材规格是聚苯乙烯(PS)板4.5mm,与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不一定是同一批;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愉快,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动提供了其QQ邮箱;???证据二、原告将系争板材交付指定收货地点的现场照片两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板材并非其自产,而是上海丙生产的;???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与翎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调查笔录、翎捷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翎捷公司事先达成三方合作协议,共同完成涉案板材的交易,原告负责供应板材,翎捷公司负责将板材和铝型材组装,被告负责将组装完成的产品交付最终用户,三方均表示诚信合作,各自负责自己的环节并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四、组装照片一份,证明翎捷公司在组装板材和铝型材时,只是将板材边缘的保护膜撕开,中间部分的保护膜原封未动;????证据五、组装完毕待发货的照片一份,证明板材和铝型材组装完毕后,是覆膜整批交付的;???证据六、不合格品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5mm,只有3.9mm,原告认可交付的板材厚度不合格,且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客户处罚;???证据七、板材内含有大面积气泡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板材内含有大面积气泡,严重影响外观,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八、不合格品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交付的板材内含有大面积气泡,被告再次被客户处罚;???证据九、被告客户车间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按客户要求,将原安装号的含有大量气泡的板材拆除,以便重新安装合格的板材;???证据十、退货确认函、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因其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证据十一、华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该公司采购板材进行更换,金额共计31,500元;???证据十二、上海东开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回执单、运输委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加急运输重新采购的板材,支出物流费18,000元;???证据十三、被告2014年8月-11月份现场安装调试人员工资单四份,证明被告因返工安装板材支付人工费157,500元;???证据十四、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2日不合格品处理通知书、上海丁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因原告交付的板材厚度不够,且部分板材内部含有大面积气泡,导致被告被客户罚款两次,共计160,000元。证据十五、原告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清单上“俞某某”的签字是原告代理人王某某所签,与之前在合同上“俞某某”的签字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涉案合同前就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短信记录中,4月28日原告发的询问被告情况的三条短信,被告没有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板材确实是向第三方购买的;???对证据三中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加工点,对翎捷公司工商信息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陈某与原告间有利益冲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不合格品通知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原、被告通过网络进行沟通的,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为了尽快收到货款,当时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50,000元,余款作为原告对此的补偿,但原告将该情况说明发送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盖章回传给原告;???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是起诉后才收到该邮件的;???对证据十一中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商信息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中的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确实发生罚款,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罚款证明;???对证据十五,确认发货清单上“俞某某”的签名是王某某书写的,但是俞某某授权王某某签的。在本案原、被告的发货往来中,如果俞某某在场的,由其本人签字;如果俞某某不在场,则由王某某根据俞某某的授权签上“俞某某”的名字。审理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3月17日时收到原告交付的板材,开始安装时,发现板材的厚度不对,不到约定的厚度,其将尺寸测量后发送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后又将王某某接到现场查看。王某某要求其将密封条更换尺寸,至能够将板材进行组装。此过程中,其未将板材厚度不够的情况告知被告。对于板材内部有气泡的情况,其未发现。根据以上原、被告各自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A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规格的板材,金额共计189,005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加工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如货物不符合规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2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份到账40%,余款2014年4月底前付清,如违约每天按总金额的5‰付违约金;交货期自合同签订后安排生产裁切4个工作日发货;等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板材交付至被告加工处即翎捷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板材另增加了少量亚克力材质的透明板材,该公司的陈某稍后在送货单上代被告进行了签收。陈某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原告供应的板材厚度小于约定尺寸,即联系原告方,后应原告要求,以改变密封条厚度的方法将板材进行了加工,但被告及陈某均未将板材厚度与合同不符情况告知被告。陈某在加工过程中亦未发现部分板材存在内部起泡的情况。后被告将上述加工好的板材送至其客户处进行安装。后客户发现板材厚度不符合同要求,向被告发出《不合格品处理通知书》,通知被告对其作出罚款7,800元,并要求其承担检测及拆装费2,000元,以上80,000元直接从被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之后在原、被告因板材厚度扣款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其向被告提供的板材厚度不符,导致被告被客户罚款78,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其余39,005元作为被告损失的补偿。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717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入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货物系向上海丙处购买,又提供宝山横福综合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前后显然存在矛盾,故对于原告所称其提供的板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有异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2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本案中,被告指定的加工方翎捷公司收取板材时,对亚克力板材予以接收,被告亦对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接收,故被告对亚克力板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翎捷公司对板材厚度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提出异议。之后加工方翎捷公司以变更封条的方式接收了板材,但被告未明确表示其就板材厚度不符问题,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客户未因板材厚度问题要求退货,而是对被告采取了扣款80,000元的制裁措施,且原告明知被告因此被客户扣款78,000元,故原告应当对板材厚度不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被扣罚的款项共计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交货时间延期,存在先违约,且其提供的板材厚度不符,亦属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货款总额,虽然合同中未对亚克力板材采购事宜进行约定,但被告内板材内部存在气泡,其因此更换板材支出材料费、物流费、人工费,并被客户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货时,未对板材内部是否存在气泡提出异议,故其主张之后发现板材存在气泡以及后续的各项损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7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反诉受理费3,166.50元,合计诉讼费5,206.50元,由原告上海振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海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6.50元(已付3,166.50元,余款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