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正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电话与陈某某联系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烧结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净重0.03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蒋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搜缴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的净重0.04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从蒋某某身上搜缴毒资100元及净重0.03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指控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太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梧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