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喜常诉陈艳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李家山村。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委托代理人张金仓,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原告李某某诉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被告疏于监管,孩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轻视孩子学习,经常不接送孩子去幼儿园。现在被告已经再婚并身怀有孕,无能力监护孩子,原告至今单身。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我们搬到虢镇去是为了孩子生活费的事情。孩子出车祸谁也不愿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某甲搬至虢镇生活后,孩子因搬家未上幼儿园。2014年12月13日,孩子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得知此事后,于同年12月底将孩子接走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向幼儿园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为孩子看病。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尚未再婚,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再婚,已怀孕五个多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家长安全责任书、缴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产前筛查报告单、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对孩子陈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实际抚养孩子五个月,从2014年12月底孩子已由原告接走抚养,至今四个多月。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生活、学习基本稳定,再由被告抚养会给孩子生活、学习带来不利影响;再者,被告陈某甲现已怀孕五个多月,而原告尚未再婚,从长远看,被告怀孕及再次生育后经济上将受影响,抚养陈某乙的条件、能力不及原告李某某。从有利于陈某乙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与原离婚协议一致,也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O一五年五月起,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