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东与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东,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李守东,男。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东与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东、被告安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韩汝平驾驶辽C8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东港市人民大桥南侧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L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汝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58739.35元。案外人程忠良作为前述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31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周。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8739.35元(同意超医保用药按1281.66元计);2、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3、误工费12049.45元(108.55元×111天);4、护理费6490元(118元×55天);5、交通费220元(4元×55天);6、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1730元。涉案主、挂车被挂靠在被告安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安顺达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9129.73元。被告安顺达公司辩称,涉案主、挂车是案外人韩汝丰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故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超医保用药按1281.66元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主、挂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二险属实,对交通费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建议超医保用药按1281.66元计;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同意按36.15元/日赔偿护理费;原告称其现为农民,故同意按36.15元/日赔偿误工费;我公司核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韩汝平驾驶辽C8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东港市人民大桥南侧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L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汝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58739.35元(住院费57299.85元+门诊费1439.50元)。案外人程忠良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31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周。原告事发前系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瓦工,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2340元、6240元、6240元、416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金鸽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塌陷,骨缺损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韩汝丰与被告安顺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并为涉案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为挂车(辽C67**)投保了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是2013年8月27日,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2-5月份工资表及劳动报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丹东宁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妻子王金鸽2014年3-5月份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辆逆向行驶、案外人韩汝平驶入大型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在桥上断口处掉头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主、挂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列案外人韩汝丰为本案被告,被告安顺达公司承担的为“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安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项调整为660元(12元×5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在护理其住院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依法参照护工标准将该项调整为5273.40元(95.88元×55天)。原告称其现为农民与其住院及休治期间的工作状况无关,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对误工费一组证据提出反证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低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车损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以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数额即1000元认定该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578.45元(10523元×3年×10%×50%)较为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8739.35元(其中超医保用药1281.66元);2、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55天);3、误工费12049.45元[108.55元×(55+56)天];4、护理费5273.40元(95.88元×55天);5、交通费220元(4元×55天);6、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78.45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01366.65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超医保用药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与案外人韩汝平依法承担。本案中,侵权人韩汝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合计1863.83元[(1281.66+800)×50%+823元],因原告自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之一的程忠良先行给付了3100元,故本案中韩汝平、韩汝丰及程忠良对原告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程忠良对于多给付款项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合计51167.30元(10000+12049.45+5273.40+220+21046+1578.45+1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东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4058.85元[(58739.35-1281.66+660-10000)×50%];上述两项合计7522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东;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7元(890元-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