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雁飞。委托代理人汤平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江荣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徐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玉、徐佳君,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江荣珍、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卓越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王超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湖北卓越公司承建郧西北欧·春天建设项目,2013年3月3日王超随其师傅刘波到该项目从事塔吊工作,同年8月6日湖北卓越公司与顾相贵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正式租赁顾相贵个人塔吊一台,用于该项目工地3号、5号楼建设,王超即到该塔吊从事操作工作,并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王超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刘波负责结算,每月为4700元,2013年10月17日下午,王超在工作期间从该塔吊掉下摔伤,目前湖北卓越公司已支付王超医疗费31万余元。2014年11月1日经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超与湖北卓越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湖北卓越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超在湖北卓越公司建筑项目北欧·春天自2013年3月从事塔吊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摔伤期间,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湖北卓越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超的用工,湖北卓越公司与王超已经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湖北卓越公司诉称没有与王超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超与湖北卓越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卓越公司负担。湖北卓越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塔吊所有人顾相贵雇佣刘波从事开塔吊工作,由顾相贵给刘波支付工资,期间刘波私下找王超代开塔吊,工资由刘波向其支付,我公司与王超没有工资关系,也就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顾相贵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有《租赁塔吊合同》,因此我公司与王超无劳动关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王超每月工资470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从未向王超支付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王超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王超答辩称:王超在湖北卓越公司工地工作,并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湖北卓越公司已接受了王超用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北卓越公司租用顾相贵的塔吊,顾相贵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卓越公司与王超建立劳动关系正确。王超在湖北卓越公司工地工作长达7个月,都是服从该公司指挥和安排,从没有见过顾相贵,王超和顾相贵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超操作的塔吊作为该工程建设的主要工作之一,实质上是湖北卓越公司对建筑材料吊装的工作对外发包的行为,湖北卓越公司与顾相贵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卓越公司与王超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超在湖北卓越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工作时受伤,王超在工作期间受湖北卓越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湖北卓越公司虽辩称王超系顾相贵、刘波雇佣人员,但未提供王超与顾相贵、刘波之间有雇佣关系的证据;且顾相贵、刘波均系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湖北卓越公司关于王超系他人雇佣与其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